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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安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安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猶貿然直行,適有韋惠聖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直接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步橫越民生路,旋遭吳安昌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韋惠聖倒地並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左胸挫傷、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吳安昌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安昌自首暨韋惠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惠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1頁),另與證人譚吉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9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偵字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3項第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承認有一部分的過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從車陣中穿出來,伊當時是車正前方碰撞到告訴人身體,對於檢察官認為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被告竟因疏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車禍地點穿越道路發生車禍,而最近之行人穿越道距離車禍地點相距2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偵字卷第13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逕行穿越民生路,是告訴人亦同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審理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5 年11月28日105 年桃院豪刑憲緝字第1125號通緝書附卷可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本件告訴人逕行穿越民生路亦與有相當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賠償2萬元後旋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其調解內容,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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