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恆溢為誌勇有限公司(下稱誌勇公司)之貨車駕駛兼搬運
- 二、案經張秀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並
-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所駕之A車並無碰撞江福泉所駕B車,惟
-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
-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恆溢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
- 陸、經查:
- 一、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於駕駛A車自內側
- 二、次查,告訴人及證人江福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 三、至證人江福泉於偵訊時雖證稱:B車翻倒時,有撞倒A車等
- 四、參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之業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恆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恆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恆溢為誌勇有限公司(下稱誌勇公司)之貨車駕駛兼搬運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5時5分許,駕駛誌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上50.7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路段)之內側車道,適有江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其妻張秀儀,行駛於楊恆溢所駕A 車同車道前方;
楊恆溢本應注意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以超越前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與前方江福泉所駕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際,即貿然將所駕A 車自內側車道向右駛入中內車道以欲超越B 車,然因兩車距離過近致楊恆溢所駕A 車之左前車頭與江福泉所駕B 車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江福泉所駕B 車因而失控偏左撞至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江福泉幸未受傷,惟B 車乘客張秀儀則因此受有右肘部挫傷併擦傷、右肘撕裂傷0.5 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張秀儀向警提出傷害告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張秀儀及證人江福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秀儀及證人江福泉於警詢中所各為之證述,被告楊恆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並無感覺我所駕的車有撞到江福泉所駕車輛云云。
經查,被告為誌勇公司之貨車駕駛兼搬運工,其於104 年7 月前均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上開A 車,且其於104 年3 月3 日15時5分許,確有駕駛上開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上50.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反面),另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之際,有江福泉駕駛上開B 車搭載告訴人駛於被告所駕A 車同車道前方,被告復並自原所行駛上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超越江福泉所駕B 車,又被告於駕A 車駛於同車道江福泉所駕B 車後方而往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際,被告所駕A 車係緊跟B 車後方且兩車相距不到一個車身,又江福泉所駕B 車嗣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0.7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失控偏左撞至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江福泉未有受傷,告訴人張秀儀則因此受有右肘部挫傷併擦傷、右肘撕裂傷0.5 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各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福泉及告訴人張秀儀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B 車於上開時、地因失控偏左撞擊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26至29頁、第53至5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遠通門架影像翻拍照片3 張、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1至33頁、第37至48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 車於上開時、地駛於江福泉所駕B 車後方及A 車自上開內側車道往右偏駛以欲變換至中內車道之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反面)。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所駕之A 車並無碰撞江福泉所駕B 車,惟證人江福泉前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前我的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的車右後車尾遭同向同道行駛在我後方而欲超越我所駕自小貨車之車號、車身顏色及車輛廠牌均不明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我因而向左失控,我所駕車輛的左前車頭即撞擊內側護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後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駕駛小貨車(即上開B 車)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有一輛比我所駕車輛大台的3.5 噸貨車,對方超車不當撞倒我車輛的後車斗,導致我的車往左邊撞倒中央護欄,我的車子就翻倒了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5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駛於內側車道,後面的車靠我很近,突然間我的車右後側被撞到,我趕緊抓緊方向盤讓車子去磨內側護欄以保持平衡,但最後車子仍因無法控制而翻車,…我的車本還是直行,突然有股力量導致我的車往左偏,但我並無聽到碰撞聲等語綦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
另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我坐於B 車右前座,在事故發生時B 車右後車尾遭後方不明小貨車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後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坐在B 車副駕駛座,由我先生江福泉駕駛B 車,我先生的車被右後側的車子撞到,車子就翻轉倒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就是車子被撞一下,我先生(指江福泉)的方向盤就歪來歪去,車子滑了一段就翻倒在地上,當時車子(指B 車)被撞時我沒有明顯聽到聲音,但可感覺到車子被撞等語甚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反面)。
依證人江福泉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等就當日B 車係因右後車尾處突遭後方車輛撞擊致該車操駕失控,進而導致車輛翻覆倒地等情,前後證述情節非但大致相符,更互核一致,則其等就當日B 車係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右後車尾處致失控進而翻覆肇生車禍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
再者,江福泉所駕B 車當日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0.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發生上開失控翻覆事故,且江福泉所駕B 車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50.7公里處時,後方係被告所駕A 車緊隨在後,另被告於駕駛A 車緊隨江福泉所駕B 車之際,旋於兩車相距遠短於一個車身距離時,即偏右側行駛以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以超越B 車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基此復佐以本院前所認江福泉所駕B 車斯時係因遭後方車輛撞擊B 車右後車尾處致江福泉操駕失控進而翻車之事實,更足徵江福泉所駕B 車斯時係因被告所駕A 車於緊隨前方B 車時,逕自偏右行駛以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以超越B 車,惟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因疏未保持與B 車間之安全距離,致A 車於向右偏駛以欲駛入右側中內車道之際,A 車之左前車頭處不慎撞擊B 車之右後車尾處,致B 車於高速行駛中因右後車尾處突遭向右作用之力介入,使B 車原直行之作用力失衡偏左,進而導致江福泉操駕B 車失控偏左撞至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堪認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無撞到B 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於時速60公里、70公里、80公里、90公里及100 公里之安全距離,各為30公尺、35公尺、40公尺、45公尺及50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路段駕駛A 車而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被告當時卻先緊隨同車道江福泉所駕B 車後方,嗣復於兩車相距較一個車身為短而遠不足30公尺之安全距離下,即貿然向右偏駛以欲變換至中內車道,則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顯未與前方B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至明。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徵,被告當時若就與前方B 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一事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屬明確;
又檢察官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楊恆溢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江福泉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 年10月30日桃鑑字第104100185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具過失之責,堪認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擔任誌勇公司駕駛而以駕駛該公司自小貨車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A 車碰撞前方B 車之右後車尾處,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尚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恆溢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後,明知江福泉(起訴書誤載為楊恆溢,應予更正)所駕B 車因遭其所駕A 車擦撞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如上開乙、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倘行為人未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則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末按按刑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身分犯)」,「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不作為犯)」而「逃逸(結果犯)」,行為人所違反「停留在肇事致死傷事故現場」的「作為義務」,故駕車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並不是以「逃逸」之作為為構成要件,而是以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亦即「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
再者,故意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
行為人的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若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除了可能成立過失的不作為犯之外,即無由成立犯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有「預見」與「意欲」,始能科處刑罰,合先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江福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47張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撞到B車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於駕駛A 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之際,疏未與同車道前方由江福泉所駕B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A 車之左前車頭與江福泉所駕B 車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駕B 車因而失控偏左撞至內側護欄進而翻覆,斯時坐於B 車內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業務過失之責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駛A 車離去,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對其「肇事」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二、次查,告訴人及證人江福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B 車右後車尾處於上開時、地有遭後方車輛撞擊致失控翻覆,惟其等當時僅感覺車子被撞,而均無聽到碰撞之聲等情,既均證述明確而如上開甲、貳、二部分所示,則被告所駕A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B 車右後車尾處所造成之碰撞力道,顯然尚屬輕微,而未有達因撞擊力道猛烈致對B 車車體發出明顯碰撞聲響程度此情,即堪認定;
蓋倘非如此,告訴人與證人江福泉於B 車右後車尾處遭被告所駕A 車撞擊之時,其等理當聽聞B 車遭碰撞所生之巨大聲響,斷無未有耳聞之理。
被告所駕A 車斯時既僅輕微碰撞B 車右後車尾處,而未有因強烈撞擊致生明顯聲響,衡諸被告當時係駕駛隔音、避震設施較一般房車不足之自小貨車而以一定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就所駕A 車有無因輕微碰撞前方B 車而生一定聲響抑或造成車體晃動等情,自可能因坐於隔音、避震設備較差之A 車中,併受車輛高速行駛下所生之風切聲、路面彈跳所生之震動感,致其主觀上就所駕A 車確有碰撞至前方B 車右後車尾處此情,未有聽聞感知;
是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其主觀上就上開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未有查悉,自屬可能,則被告於高速駕駛A 車續往前方行駛之際,有無觀知江福泉所駕B 車發生翻覆,抑或主觀上就B 車翻覆事故與其駕車行為有無關連等情,自均堪值懷疑,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於所駕A 車客觀上碰撞至B 車右後車尾處時,其就此一碰撞肇事客觀事實已有認知,更無從認被告於認知到上開肇事之情後,進而逃逸之犯意存在。
三、至證人江福泉於偵訊時雖證稱:B 車翻倒時,有撞倒A 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B 車翻倒時,B 車右前側剛好碰到A 車左邊的後視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且檢察官亦以被告所駕A 車經警採證發現A 車左方車體有帆布擦痕之採證照片(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為由,認A 車確於B 車翻覆之際有遭B 車擦撞。
然檢察官所舉A 車經員警採證於左方車體有帆布擦痕之採證照片,係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逾2 個月之104 年5 月6 日所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警詢筆錄),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方就A 車進行勘查時,其有見左後照鏡有一藍漆小點、帆布似有一條線藍漆,然警方既未就A 車之左後照鏡及帆布處上所留有疑似藍漆之物進一步為相關鑑驗,以確認該等疑似藍漆之物是否確為B 車上之藍漆因碰撞所轉移至A 車處,本院自無從僅憑前開照片,逕認被告所稱A 車左後照鏡及帆布處所留疑似藍漆之物,確係B 車於翻覆之際碰至A 車所留。
再者,證人江福泉雖證稱B 車於翻覆之際有碰撞至A 車之左後照鏡,然衡諸B 車當時係在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因遭A 車碰撞右後車尾處至車行方向失衡左偏進而翻覆,B車當時翻覆之力自甚巨大,倘B 車確有碰撞至A 車之左後照鏡,A 車之左後照鏡理當因突遭猛力碰撞致受相當損壞,甚或進而對A 車車體造成一定毀損,實難想像A 車於B 車失控翻覆進而與之發生碰撞之際,A 車僅有遺留些許B 車藍漆,而後照鏡或車身全無受損之理,則證人江福泉有關B 車於翻覆之際有碰撞A 車左後照鏡此情所為之證述,尚難採認為真。
復查,被告所駕A 車固於104 年3 月3 日有至翊洋汽車行進行保養,有車輛維修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
然依該份維修單所載,A 車當日係進廠接受更換機油、機油芯、及燈光、煞車、皮帶等檢查,並未有為如後照鏡等機件受損更新或車體受損維修板金等維修項目;
再衡諸證人即翊洋汽車行維修人員洪炳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就A 車確於104 年3 月3 日由其親自負責保養,該次保養過程,車輛外觀並無損壞之情,就是保養換機油,且依其印象,被告未曾因車輛發生事故而到車廠進行修護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及其反面),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所駕A車於上開時、地,有何因遭B 車於翻覆之際碰撞致後照鏡或車體受損,從而進廠維修之情,自更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就B 車係因遭其所駕A 車碰撞致生事故,有何認知,復亦無從證明被告斯時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參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自以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
然本件依上所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本院自難逕以該罪而予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