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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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馮正源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同路段中華路與高城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陳俊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陳俊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手肘部、右手腕部、右髖部及兩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馮正源知悉其所駕車輛與陳俊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諭人車倒地,經其下車察看,知悉陳俊諭膝部受傷,然竟未對陳俊諭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查明肇事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俊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正源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卷第18頁,下稱審交訴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馮正源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高城路交岔路口時,聽見機車摔車的聲音,經其查看後視鏡,發現告訴人陳俊諭人車倒地,而停車下車查看,陳俊諭倒地位置距離其停車位置不到2 公尺處,其有看見陳俊諭膝蓋部位有2 個5 元硬幣大小的傷口,其欲將陳俊諭拉起時,陳俊諭曾表示自己昏昏沉沉,但並沒有說其可以先行離開,其也沒有將其個人聯絡資料留給陳俊諭之事實(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經其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時陳俊諭所騎機車往左偏,其研判是陳俊諭的身體擦撞到其所駕車輛的右後車門,導致摔車,並非其駕車去撞陳俊諭,如果是其追撞陳俊諭的機車,依據重力加速度之原理,陳俊諭應該會倒在其前方,其認為車禍並非其所造成;

再者,其當時有下車詢問陳俊諭是否需要幫忙、要不要叫救護車時,陳俊諭表示不需要,現場也已經有人在幫忙,其覺得自己待在現場也是多餘的,而且其還要趕去銘傳大學工作,所以其就先駕車離開現場;

如果車禍真的是其造成的,其車子有保險可以理賠,其根本不需要離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中華路與高城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陳俊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肘部、右手腕部、右髖部及兩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現場後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46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亦與目擊證人崔山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陳俊諭所騎機車往左偏,其研判是陳俊諭的身體擦撞到其所駕車輛的右後車門,導致自己摔車,並非其去撞陳俊諭云云。

然就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一節,業經證人崔山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其發現陳俊諭騎在快車道,在兩線車陣中鑽來鑽去,陳俊諭從其車輛後面衝到前面,並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46頁),與證人陳俊諭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有感覺車輛被撞,有一個力量將其往前帶等情合致(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頁);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中華路與高城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貼近,之後告訴人之車輛即往右前方滑出,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並在快車道將車輛停下,下車查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傾倒前,確實與被告所駕車輛相當貼近,之後機車隨即向前滑出,酌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上,發現有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不知何原因暴衝擦撞到其,其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地,其馬上剎車下車查看,關心對方狀況,發現對方沒什麼事,經其檢視其車子也沒有損傷,其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可徵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所駕車輛之行為有所關連,否則為何下車查看其車輛有無遭到損傷、對方有無受傷,是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係其看完監視錄影畫面後,自行研判告訴人與其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云云,顯不足採。

至公訴人雖另稱:若機車有與汽車發生碰撞,機車全車最寬處在龍頭部位,若不是龍頭碰撞,而是機車車身碰撞,汽車將施予機車車身多餘的力量,但不論是龍頭或車身碰撞,都可能造成龍頭的偏移,在龍頭偏移的情況下,因為不知實際上接觸位置及相對車速,機車、汽車的質量對比,僅能判斷龍頭可能造成偏移,如果龍頭是向右側偏移,則機車會向左傾倒,這是物理上的定律,而依照卷內證據及錄影勘驗,告訴人之機車是以滑行方式向右滑出,沒有辦法證明有直接撞擊而有額外的力量產生,不宜以被告、證人或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行有無碰撞之認定云云。

惟查,一般機車行進中,若左側受撞擊而傾倒時,因離心力作用,原則上固會倒向右側,惟並非必然全都向右傾倒,其傾倒之方向尚可能因撞擊點位置、撞擊力大小不同、當時路面狀況、機車騎士之本能反應而有異,況且,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前揭所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

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時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要不要叫救護車,是告訴人表示不需要云云。

然查,證人陳俊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其滾了幾圈,全身很痛,其感覺有人要將其拉起,其不確定該人是否就是被告,但因其擔心對方突然拉其身體,可能會導致其受傷,所以其要對方不要拉其身體,但其並沒有說自己不需要救助,也沒有跟要把其拉起的人說他可以離開,車禍之後,除了一位小姐(按即證人崔山玫)將其扶到路邊,詢問其是否需要就醫或叫救護車外,也沒有人主動留下聯絡資料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否認被告詢問其是否需要協助就醫一節;

再參以證人陳俊諭因本件車禍在地上翻滾數圈,且受有左、右手肘部、右手腕部、右髖部及兩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自己沒辦法,昏昏沉沉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一般傷者於此情況下,對於他人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協助就醫,理應會予以同意,豈可能會拒絕協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表明不需報警、叫救護車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因其認為車禍不是其造成的,現場也已經有人在幫忙,其還要去工作,所以其就先離開現場,如果車禍真的是其造成的,其車子有保險可以理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肇事逃逸罪立法之本旨,本在使駕駛人於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置傷者受傷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縱然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辦,且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陣中超越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82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以及協助釐清肇事人責任之義務,此外,肇事逃逸之動機多矣,被告所駕小客車有否投保,與其有無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並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所駕車輛之駕駛行為有關,故而下車查看,業如前述,被告竟於短暫停留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實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日間上班時間,而車禍地點為大馬路上,附近有店家或住家,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以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僅短暫停留,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立刻加速逃逸之情形仍有不同,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後,惟被告未協助救護、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亦未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汽車離開,違反其救護義務,對告訴人人身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要屬不該,兼衡其案發當時之年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原因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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