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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筠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併有卷附之證人證詞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96年至104 年間即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益見其有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傾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 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續於106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1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而被告所受判決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尚未確定,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倘予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無從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被告應自106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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