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任職在順德昌工程行,於民國105年7月間,順德昌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 (一)被害人之指認及供述具可信性:
- (二)未能檢驗被告DNA反應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以上開方式
- (三)於案發時間,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泰豐輪胎公司內:
- (四)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有相關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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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銳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任職在順德昌工程行,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順德昌工程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輪胎公司)進行天花板補強工程,且由甲○○擔任現場監工及工程師之職務。
甲○○於105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泰豐輪胎公司旁,見素不相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遛狗行經上址,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手持雨衣強行蓋住甲女之頭部及身體,並恫稱:「我身上有武器,如果你尖叫或亂動,我就會傷害你。」
等語,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抵抗,甲○○遂喝令甲女坐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座,甲○○則坐在甲女後方,搭載甲女前往泰豐輪胎公司後方之停車場,抵達後,甲○○抱甲女下車,並要求甲女陪同散步以混淆甲女之方向感,嗣甲○○帶甲女前往泰豐輪胎公司後方停車場附近樹叢,先隔著甲女之衣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復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且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再以嘴親吻甲女之陰部,嗣甲○○脫下褲子,要求甲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口,然因其生殖器勃起未果,僅抽插幾下即掉出陰道口,甲○○則復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且以手指及生殖器磨蹭甲女之臀部及陰道口,再強行掰開甲女之嘴巴,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以上開強暴、恐嚇等方式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並導致甲女受有背臀部、左大腿、左右小腿、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原侵訴卷第56頁)。
2.證人甲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原侵訴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認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證人甲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甲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偵卷第111 頁、第14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甲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其等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女、乙○○分別於本院106年3 月2 日、同年4 月6 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原侵訴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46 頁至第153 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17 號卷第50頁所示之照片2 張,未提供連續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無證據能力(原侵訴卷第57頁),然經本院調閱翻拍上開照片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侵訴卷第92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翻拍上開照片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侵訴卷第131 頁)供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即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侵訴卷第154頁),合先敘明。
是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害人甲女指認過程粗糙,於警詢時,員警僅提出被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並依被害人之供述,可知加害地點燈光昏暗,且頭部遭雨衣蓋住,如何能窺見加害人之長相,況本案機車為銀色,被害人卻稱加害人騎乘之機車為黑色,而被害人稱加害人之穿著為「米白色T 恤,T 恤上有英文字,米色或咖啡色之工作褲」,然被告自稱當日之衣著為「灰色短袖T 恤,胸前有1 隻熊圖案,黑色牛仔褲,愛迪達白色休閒鞋」。
(二)依被害人所述,加害行為已持續一段不短之時間,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反應。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許,與證人丁○即被告友人相約在「路口啤酒屋」飲酒,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泰豐輪胎公司,並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15分許,經過泰豐輪胎公司警衛室時,尚與證人張峻瑋即泰豐輪胎公司保全人員打招呼,再進入領班室睡覺;
直至105 年7 月16日1 時47分許,接獲證人丙○○即被告之工班來電表示已完工欲離開泰豐輪胎公司,被告因飲酒精神不佳,且擔心酒駕遭警查獲,故要求證人丙○○搭載返家,證人丙○○應允後,被告旋於同日1 時50分許,持施工單請證人戊○○即泰豐輪胎公司之作業員簽名,並於同日2 時許,與證人丙○○碰面,且請證人丙○○搭載返家,是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15分許至同日2 時許,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
而本案機車已出廠10年,外觀老舊易遭竊,故不能僅以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即為加害人等語。
(原侵訴卷第56頁至第60頁)。
經查:
(一)被害人之指認及供述具可信性: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許,伊前往泰豐輪胎公司附近遛狗,經過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67 巷時,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則蹲在柵欄與本案機車中間,然該處燈光蠻暗,故未注意到被告,當伊行經該處時,被告突然站起,伊覺得奇怪,因為被告手上拿著藍黃色雨衣,且雙手張開朝伊走來,伊覺得奇怪旋往回走,被告則加快腳步跟上,手持雨衣從伊頭部蓋下去,並要求伊不要亂動、不要尖叫,且表示身上有武器;
被告帶伊走向本案機車,要求伊上車,之後伊被載到偏僻之公園,停車後,被告要求伊陪同亂走,伊聞到被告身有酒味,過程中,被告均未將雨衣拿下;
但過程中,被告曾經蹲著而伊係站著,因此可以往下看,光線沒有問題,被告當時身穿有點像灰色、淺色系T 恤,中間有大的英文字母,從胸口開始排列,很多口袋之工作褲,土黃或咖啡色那種,且有配戴眼鏡。
被告帶伊亂走,之後到了有棧板之地方,被告先隔著衣服觸摸伊之胸部及下體,之後伸手進入衣服內,並將伊之內、外褲脫下,以手指進入伊之下體不斷抽插,另一隻手亦同時伸入衣服內撫摸伊之胸部;
被告曾蹲下,以嘴巴親伊之下體,親到陰毛部位;
嗣被告將雨衣墊在地上要求伊躺下,並持雨衣之一角蓋住伊之頭部,被告脫下褲子,要求伊以手撫摸生殖器,然被告無法勃起,被告遂一手自己打,一手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被告企圖以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然被告之生殖器進入陰道洞口抽插幾下後,生殖器又掉出來,因此又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並要求伊背對,被告則以手指及生殖器磨蹭伊之屁股及陰道;
被告曾要求伊蹲著,並掰開伊之嘴巴硬將生殖器塞入伊之嘴巴,要求口交,然伊很快將被告之生殖器吐掉。
最後與被告呈現面對面之狀況,伊表示很累,希望可以休息,被告抱著伊,要求不要出聲,假扮為情侶之樣式;
伊透過雨衣看到附近有3 個人,其中1 位離伊很近,伊則用力推開被告,朝離伊較近之人求救,然該人被嚇跑,伊繼續向另2 人求救,該2 人亦逃跑,伊繼續朝有光之方向跑,跑到泰豐輪胎公司警衛室,伊裸著下半身向保全人員求救,表明遭到性侵,保全人員則拿衣服與伊遮蔽並協助報警。
伊記得本案機車為黑色,偏小臺那種。
伊背部受傷係躺在地上時造成,因被告只以雨衣墊在地上,而該處有石頭,被告動伊時,石頭摩擦造成伊背部受傷,左大腿、左右小腿及右上臂則因棧板上有鐵釘,被告推伊較大力,加上伊掙扎所致等語(偵卷第105頁至第110 頁)。
2.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37分許,到泰豐輪胎公司旁邊溜狗。
那時候很晚,身邊都沒有人,快溜完時,看到本案機車突然停著,伊以為只是1 臺機車,但被告躲在本案機車跟柵欄的中間,被告蹲著,突然起身,伊才注意到,被告兩隻手拿起雨衣,伊覺得好像怪怪的,此過程有看到被告之外貌、穿著及身形。
被告拿著雨衣朝伊走來,因覺得很奇怪,故往回走,且有往後查看,被告愈來愈靠近,伊開始逃跑,因為真得覺得被告要攻擊伊,但被告也跟著跑,然後拿起雨衣從伊頭上蓋下來。
被告要求不要亂動,並表示身上有武器,若亂動會傷害伊,被告要求乖乖跟著到本案機車,中途不斷地提醒有武器,若不跟著會遭到傷害,伊在本案機車前面,被告從後面勾著,兩隻手握著龍頭,伊沒有地方可以逃跑,加上伊非常害怕。
嗣來到旁邊公園,停車後,被告要求伊下車,然後被告抱住伊,帶著伊在公園繞了非常地久。
被告帶伊走到很偏僻之處,要求伊背對著,被告從後面抱住,開始上下其手。
被告把伊之褲子脫掉,被告用手觸碰伊之私密處,再用手伸進衣服內,撫摸伊之胸部,然後被告要求伊躺著,並將伊之褲子及內褲全部脫下來,丟在旁邊,被告亦脫下自己褲子脫到一半,被告要求口交用硬,且有以被告之生殖器進入伊之私密處,被告亦要求伊站著,被告則呈現蹲姿,以嘴親吻伊之私密處,此際,伊有看清楚被告所有特徵。
因為當時伊站著,被告呈現蹲著之狀態,被告在親吻伊之私密處,伊由上往下看,有光,因此有看到,伊想努力記著被告之衣服或特徵。
被告除了用生殖器進入伊之私密處外,亦有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
過程中,伊有求被告,有反抗,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被告一直要伊乖乖配合,且表示如果不乖乖配合,會有生命危險。
被告表示聽到外面有人說話的聲音,要伊乖乖配合,不要動,假裝成男女朋友,伊則表示好累,希望休息。
在公園繞之時,被告拿雨衣蓋頭部,因此只能看到的只有衣服及褲子,然後被告帶伊到偏僻處時,被告將雨衣舖在地上,雖然有拿一個小角蓋住臉部,可是伊把雨衣偷偷地拿開,所以看得到被告之衣服,再加上被告親伊之私密處時,叫伊站著時,那時候看得非常地清楚,被告是瘦高、平頭、戴眼鏡、穿著一件淺色T 恤,胸前有字母,褲子是有很多口袋那種工作褲。
在庭的被告就是性侵伊之人,被告之樣子永遠都忘不了。
在警局時,警察請伊指認,透過窗戶看到被告,不只是看照片等語(原侵訴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3.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5日19、20時許,與被告一起喝酒等語(原侵訴卷第126-9-1 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聞到被告身有酒味等語。
4.被害人於偵查中稱:本案機車係偏小臺那種等語,而本案機車之總排氣量為101CC 、顏色係銀色,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足考(偵卷第44頁)。
5.觀諸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步行返回中原至尊社區住處時,係穿著胸前印有文字之T 恤,而非印有熊圖樣之T 恤,此有上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224 頁)。
6.觀諸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31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雙腳並未放在踏板上,而係懸空跨在本案機車車身兩側,於105 年7 月16日1 時40分至41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雙腳則放在前方踏板上,此有上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偵卷第46頁、第224 頁,原侵訴卷第92頁)。
7.綜上,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對於被害之經過及細節並無歧異之處,縱使被害人誤記被告機車之顏色為黑色,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且,被害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酒味乙節,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
被害人證稱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係偏小臺乙情,亦合於本案機車之總排氣量為101CC 之事實;
被害人證稱被告之穿著上衣係胸前印有文字之T 恤乙事,更與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之穿著情況吻合;
被害人證稱被告要求伊上本案機車時,伊在機車前面,被告從後面勾著等情,亦與監視錄影器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31分許,拍攝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雙腳放置在兩側相符,而於同日1 時40分許,因被告已無搭載被害人,故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雙腳放置在踏板上情況一致。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泰豐輪胎公司平面對照圖暨現場照片、被告犯案行進路線及被害人逃跑路線對照圖、被告行進路線暨所附現場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參(原侵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70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8.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要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並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惟該指認要領之規範,旨在避免指認人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致為不正確之指認。
但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故未依上開要領而為指認,茍指認人係基於其親歷事實之知覺記憶而為指認,並無受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就其於目睹犯罪事實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且該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復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規範未盡相符,而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6日於警詢中陳稱:加害人係平頭、戴眼鏡、鼻子很挺、體型瘦高、身穿米白色T 恤,T 恤上繡有英文字、米色或咖啡色之工作褲等語;
並於同年月19日於警詢中陳述:「(問:警方現提供甲○○供你指認,照片之男子是否為警方帶回並供你現場指認之男子?)是」等語,可知被害人在未指認被告之前,即已完整描述被告之外貌及穿著,且於105 年7 月19日指認當時,並非僅觀看照片而為指認,而係指認被告本人,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僅憑照片指認被告乙事,容有誤會,本案被害人之依憑其個人親歷事實之知覺記憶所為之指認,尚無受誘導而為不正確指認之可能。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於前述,此部分僅用以說明被害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前,對於加害人之外貌及穿著曾為描述乙節,併此敘明。
9.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
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那人的外貌、穿著、身形等特徵?)瘦高、平頭、戴眼鏡、穿著一件淺色T 恤,胸前有字母,褲子是有很多口袋的那種工作褲。」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就是對我性侵的人,就是今天作證時講的那個他,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
、「(檢察官問:你是依據什麼特徵,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妳稱害你的那個人?)他的樣子我永遠都忘不了。」
等語(原侵訴卷第98頁反面)。
又參諸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經過泰豐輪胎公司旁,嗣於同日1 時35分許,被害人逃離被告並跑向泰豐輪胎公司求救,是被告加害被害人之時間前後約1 小時;
而被告在手持雨衣蓋住被害人時及被告以蹲姿親吻被害人之陰部時,被害人均有機會見聞被告之外貌,是被害人確實能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受到不當暗示之情事,是被害人於審理中之指認,當無誤認之虞,並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10.綜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明。
(二)未能檢驗被告DNA 反應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侵入之方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
本件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縱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 反應,惟此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以手指碰觸過告訴人A女上開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經採集被害人口腔棉棒、右手及左手之指甲送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偵卷第195 頁);
又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害人於驗傷前有沐浴、更衣、沖洗之情形,此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原侵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
再被害人證稱:被告之生殖器進入陰道洞口抽插幾下後,生殖器又掉出來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射精之情形。
3.本件被害入侵被害人之方式,多以手指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陰道抽插、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之臀部及陰道口,是並非必能檢驗出被告之DNA 反應。
然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害人受有背臀部、左大腿、左右小腿、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與被害人證稱背臀部受傷係因躺在地上時造成,左大腿、左右小腿及右上臂則因棧板上有鐵釘,被告推伊較大力,加上伊掙扎所致等語相符。
又被害人係裸露下半身跑至泰豐輪胎公司求救,核與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中陳稱:於105 年7 月16日1 時30分許,見1 女子赤腳,且下半身沒有穿褲子從停車場跑到警衛室求救等語相符(偵卷第114 頁反面),並有翻拍監視錄影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
是被害人確實受有上揭傷害,且確實裸露下半身跑向泰豐輪胎公司警衛室求救,則本件縱未檢驗出被告之DNA反應,然此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三)於案發時間,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泰豐輪胎公司內: 1.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19、20時許開始喝酒,最晚不會超過150 年7 月16日0 時30分許,與被告用餐過程中,並未一直注意時間,但因為是已婚身分,此基本上回家時間最晚係於0 時至1 時許之間等語(原侵訴卷第126-9 頁至第126-10頁)。
證人張庭嘉即泰豐輪胎公司之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7 月15日22時許,上班時有看到被告,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甲○○表示要接小孩,要先離開泰豐輪胎公司等語(偵卷第116 頁反面、第143 頁)。
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而該門號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22分、21時38分及21時45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62 頁反面,原侵訴卷第126-9 頁反面)。
綜上,證人張庭嘉表示於105 年7 月15日22時許,仍在泰豐輪胎公司看見被告,且證人丁○於同日21時45分許,仍有撥打電話與被告之事實,可見適時被告與證人丁○尚未碰面,是證人丁○證稱於105 年7 月15日19、20時許,與被告在一起喝酒乙節,與事實不符,顯見證人丁○對於時間之記憶明顯錯誤,實難以證人丁○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丁○飲酒直到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30分許。
2.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中證稱:自105 年7 月15日19時起至105年7 月16日7 時止,係伊當班之時段,於105 年7 月16日0時許,印象中有看到被告,並與被告打招呼,但不記得被告係進入或離開泰豐輪胎公司;
同日2 時許,有個女生來求救時,有4 個工人正要離開,每一天被告與工人下班時,都要到警衛室換證件,並交付施工單,當時4 位工人有換證件,印象中被告之證件仍放在警衛室等語(偵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20、21時許出廠,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許,有看到被告,但不確定被告係進廠還是入廠等語(原侵訴卷第126-2 頁至第126-9 頁)。
又證人乙○○即泰豐輪胎公司保全人員於審理中證稱:自105 年7 月15日19時起至105 年7 月16日7 時止,係伊當班之時段,於警詢時,伊表示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許,走出大門並換取至證件離開即係確定,因為若記憶模糊,則會向警方表示模糊。
而於105 年7 月15日20、21時許,曾見過被告,之後就沒有看見被告等語(原侵訴卷第152頁)。
對於被告於何時換回證件、於106 年7 月16日有無再返回泰豐輪胎公司等節?證人張峻瑋及乙○○上開所述,互有矛盾之處;
又一般人之記憶有限,若非特殊事件,顯無從就日常生活之諸多細節,詳予記憶,而證人張峻瑋及乙○○擔任泰豐輪胎公司保全人員之工作,每日所見進出之人員眾多頻繁,顯無從期待證人張峻瑋及乙○○能明確記憶被告進出泰豐輪胎公司及換回證件之時間。
是辯護人僅以證人張峻瑋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許,與證人丁○分手離開啤酒屋,焉可能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許,離開泰豐輪胎公司並與證人張峻瑋打招呼,顯見證人張峻瑋於上開時間見到被告,應係被告進入泰豐輪胎公司等語(原侵訴卷第59頁),實無足採。
3.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泰豐輪胎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5 年7 月14日、15日,有幫被告在FED 現場工事安全協議執行登錄確認表(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之「現場主管(簽名加註時間)施工後」欄位簽名。
伊原本於22時上班,但領班沒有通知,故伊提早於19時抵達泰豐輪胎公司,結果遇見被告,被告就請伊在上開確認表上簽名,該2 日之簽名之時間均為19、20時許等語(原侵訴卷第144 頁至第146頁)。
是被告辯稱,於接獲證人丙○○來電後,旋於105 年7 月16日1 時50分許,持施工單(即指上開確認表)請證人戊○○簽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於105 年7 月15日18時許,被告帶工班進入泰豐輪胎公司後,一直到105 年7 月16日2 時許,被告才出現在泰豐輪胎公司外面,要求伊搭載返家,伊詢問被告為何沒有騎乘機車上班,被告表示係他人搭載來上班等語(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是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丙○○的說法,被告是在2 點左右出現在泰豐輪胎公司的大門口,以這樣的時間點來看,我們殊難想像被告可以在短短的20分鐘之內騎車回到泰豐輪胎廠的停車場,然後再步行翻越上面有鐵絲網纏繞2 米多高的圍牆,之後再裝作若無其事的出來跟丙○○會合」等語(原侵訴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然證人丙○○係證稱被告出現在泰豐輪胎公司外面,而非出現在泰豐輪胎公司大門口,又承上3 所述,被告並未在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後,找證人戊○○簽名,是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一直待在泰豐輪胎公司內乙節,實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不足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5.觀諸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步行返回中原至尊社區時之穿著,係在腰間繫有腰包1 只,而於105 年7 月16日1 時41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89 巷時,腰間亦繫有腰包1 只,此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偵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1 時41分許,既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89 巷,則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一直待在泰豐輪胎公司內乙節,即不足採信。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機車老舊容易被竊,並能僅因拍攝到本案機車即認係由被告騎乘等語,然本案機車若果遭他人竊取,被告必定積極提供並保全本案機車遭竊之相關證據,例如報警並請警方採集指紋等,惟縱觀全卷被告並無任何保全證據之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易遭竊乙情,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而被告之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陰道,並以其生殖器在被害人之臀部及陰道口磨蹭,且以嘴巴親吻被害人之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再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繼之強迫被害人替其口交,兩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極為密接,難以強行分離,所侵害者均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
查,被告對被害人恫稱:「我身上有武器,如果你尖叫或亂動,我就會傷害你。」
等語,及因磨蹭及拉扯致被害人受有背臀部、左大腿、左右小腿、右上臂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傷害、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均在遂行其與被害人性交之目的,則被告所實行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即屬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上難以抹滅之恐懼與傷害。
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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