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易,4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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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陵
莊佳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佳雯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陵、莊佳琦、莊佳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和陵為被告莊佳雯、被告莊佳琦之母親,被告3 人均懷疑陳芷柔與被告江和陵之配偶即莊適籐有婚外情,適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旁工寮內,見陳芷柔前來與莊適籐見面,且陳芷柔堅決否認與莊適籐有染,被告江和陵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及徒手毆打陳芷柔身體,並拉扯陳芷柔頭髮,致陳芷柔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雙小腿及右上臂挫傷、胸壁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莊佳雯及被告莊佳琦見狀趕緊上前將2 人隔開,惟被告3 人為求陳芷柔不再與莊適籐有所往來,且償還其先前與莊適籐交往期間,莊適籐所支應之相關花費,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要求陳芷柔自承與莊適籐發生通姦行為,且願意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被告江和陵,並由被告莊佳雯手寫撰具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借據內容後,交由被告莊佳琦影印後分交陳芷柔、被告江和陵簽立,被告莊佳雯及被告莊佳琦為求陳芷柔簽立和解書等文件,竟向陳芷柔恫稱:若不簽名,就不讓伊離去,江和陵還會再打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陳芷柔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

因認被告江和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江和陵、被告莊佳琦及被告莊佳雯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10月1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莊適籐均在該處工寮,且被告江和陵、被告莊佳雯因懷疑告訴人與莊適籐有染,故被告江和陵有與告訴人陳芷柔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莊佳雯亦有提出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予告訴人簽立之事實,惟被告江和陵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僅有與陳芷柔發生拉扯,並沒有傷害陳芷柔之行為,陳芷柔的傷勢與本案無關,應係先前車禍遺留或自己造成,而且當時可能是陳芷柔想要趕快息事寧人,所以才會簽立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這都是陳芷柔自願的,並沒有強迫她等語;

被告莊佳琦及被告莊佳雯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因為陳芷柔與莊適籐外遇的事情被發現,為求息事寧人,才會自願簽立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當場並沒有人強迫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和陵為被告莊佳雯、被告莊佳琦之母親,被告3 人因懷疑告訴人與江和陵之配偶即莊適籐有婚外情,適於上揭時、地,被告江和陵因見告訴人前來與莊適籐見面,遂發生爭執、拉扯,而嗣後被告3 人為求陳芷柔不再與莊適籐有所往來,由被告莊佳雯提出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並由告訴人當場簽立前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認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52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8 、16至21、28至30、75至81頁;

105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卷,下稱審原易字卷,第52至56頁;

105 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79至81、85至87、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柔、證人莊適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3至至42、60至61、123 至126 頁;

原易字卷,第134 至139 、167 至184 頁)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偵字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於104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工寮找莊適籐,因莊佳雯懷疑我與莊適籐有姦情,不讓我離開,後來江和陵一進到工寮就打我,還拉我的頭髮,將我拖進工寮內的房間毆打我,並把我關在房間內,莊佳雯、莊佳琦也有進到房間內,逼我簽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並且恐嚇我說江和陵會再來打我,也不讓我回家,而且莊佳雯還說他公公是流氓,要我簽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後來我逼不得已才會簽下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云云(偵字卷,第35至42、60至62頁;

原易字卷,第134 至139 、167 至171 頁),觀諸證人陳芷柔歷次證述事情發生之始末梗概,固然尚屬大致相符,然再深究證人陳芷柔證述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容有可疑之處,是否足以盡信,殊值思量,爰就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事發詳細經過內容,先略述之。

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適藤是用LINE叫我買東西過去給他吃,所以當天我才買東西過去,我到工寮時,有跟莊適藤聊一下他的病情、關心他一下,之後莊佳雯就說我跟她爸爸通姦,但是我說沒有,我就想離開,結果我要出去時,莊佳雯就拉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我還沒走到大門口,江和陵就進來工寮,我看到江和陵把大門關起來,並且快步走過來,抓著我的頭髮開始打我,在外面打完我之後,便硬拉著我的頭髮到工寮的房間裡面,並且把門關起來,將我推倒在床上坐著,然後江和陵用兩隻腳一直踢我的兩隻腳,又往我肚子踢,我整個人往後仰,脖子就拉傷,她還有打我嘴巴、臉,打完出去後,又進來打我,至少有3 次來回進屋打我,我兩隻腳都瘀青,江和陵打完我之後,莊佳雯、莊佳琦就進來,她們就邊看著手機抄寫3 份文件,莊佳雯、莊佳琦就叫我趕快簽一簽,不然她們媽媽會再打我,也不讓我回家,而且莊佳雯還有恐嚇我說,她公公是流氓,江和陵還有用辣椒醬抹我整個臉,我的兩個眼睛都被抹到,眼睛也都模糊,隔沒多久,江和陵就提了一桶水就往我臉上潑,她們逼我簽文件,我也沒有看清楚,她們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是被逼著簽立和解書、保密切結書及借據,整個過程都是江和陵動手打我,在江和陵把我關在房間時,江和陵、莊佳琦、莊佳雯及莊適籐都在房間外面,我當天哭得很大聲,在外面也一定可以聽見。

我當天從中午12點到下午4 點這段時間,都被關在工寮裡面被打,後來我簽完文件離開工寮後,先回店裡洗澡,到晚上我才打電話給朋友叫他帶我去驗傷,到醫院驗傷時就以經6 點多云云(原易字卷,第134 至139 、167 至171 頁),經查:1、參諸證人陳芷柔前揭證述,當日其遭到被告江和陵之反覆毆打、塗抹辣椒醬,並囚禁達4 小時之久,於遭囚禁期間被告莊佳雯、莊佳琦更出言恐嚇逼迫其簽立文件,衡諸常情,一般人突然遭逢此等危及人身安全之狀況,當會設法脫逃或對外尋求援助,以避免於此過程中己身遭受傷害,然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芷柔當日是否有設法逃走或是向外求援,證人陳芷柔則答稱:當天我沒有無向他人求援,因為我想拿電話怕被她們搶走,而且那個地方沒有地址,我也不曉得要怎麼描述那個地方,所以我沒有辦法求別人來救我云云(原易字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則證人陳芷柔當日既有攜帶行動電話於身上,何以不報警請員警設法尋得其所在位置並前來營救,且依證人陳芷柔所稱在房間內亦僅有其1 人,被告3 人均在房間外面,則證人陳芷柔大可藉此機會報警,何以僅因不知道該處工寮地址、位置或心中畏懼,即徒然待於房間內任憑被告3 人處置,顯於常情不符,又證人陳芷柔嗣後經本院再詢問是曾到過該工寮乙節,證人陳芷柔證稱:我不知道那裡的地址,但是我之前住過附近,所以我對那邊很熟,那個地方很好找,那路小小的,在旁邊而已,很好找,而且我有朋友也住在那邊等語(原易字卷,第170 頁背面),則證人陳芷柔既證稱該處工寮很好找,且住過附近,對附近很熟,亦有朋友住於附近,則與其前述不知道地址而無法求援云云,顯然有矛盾之處,證人陳芷柔既有攜帶行動電話,亦知悉該處地址,並對附近很熟,果證人陳芷柔確實遭逢其所述之危險情狀,豈有可能全無對外求援之舉,是證人陳芷柔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足啟人疑竇。

2、再者,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我跟莊適籐很要好,就是因為他生病,苦苦哀求我,要我傳裸照,刺激他的病情,所以我才會一時心軟答應他的要求,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的裸照,而在LINE通訊軟體中,我們的對話紀錄中有「我們用過的潤滑劑」、「我們很久沒有做了」這些話,也是為了讓他病情好轉,我才附和他講的而已等語(原易字卷,第136 頁背面),此亦有證人陳芷柔與莊適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在卷可稽,觀諸上情,堪信證人陳芷柔與莊適籐之交情應係甚篤,並非僅是一般朋友之普通交情,否則證人陳芷柔當不會傳自己的裸照,並與莊適籐有上開曖昧的對話內容,而證人陳芷柔既與莊適籐有此等親暱的交情,倘證人陳芷柔當時確實身陷此等危險之處境,依常理判斷,證人陳芷柔自當會向莊適籐求助,希冀借由莊適籐之幫助,盡速脫離被告3 人之掌控,而莊適籐若見證人陳芷柔受到此等不平之對待,亦無可能全然置之不理,然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沒有跟莊適籐求援,因為莊適籐當下生病,而且因為江和陵、莊佳琦及莊佳雯都是他的家人,所以我就沒有向莊適籐求助等語(原易字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證人陳芷柔既稱已受囚禁並遭毆打,何以會毫無向莊適籐求援之舉止,此與常情至為相悖,顯非合理,且縱證人陳芷柔心中認為莊適籐為迴護家人及生病因素,就算向其求援,莊適籐亦不會伸出援手,故而未向莊適籐求援,然依證人陳芷柔證述所受待遇、處境及其已落入被告3 人之控制之中,而被告江和陵更有多達3 次之毆打行為,對其生命安全之危害非無堪憂之慮,證人陳芷柔豈有可能會放棄嘗試向莊適籐求助此途,反而逕任己身持續陷落於危險之中,亦屬難以想像之事。

3、此外,證人陳芷柔固提出104 年10月1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證明當日遭被告江和陵毆打成傷之事,而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挫傷」、「雙前,雙小腿,右上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3頁)可佐,又證人陳芷柔當日前往就醫時即有向醫師告知傷勢部位,並經當場就受傷部位拍攝照片附存於病歷中,此有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753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同院106 年3 月1 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612號函覆結果(原易字卷,第49至75、123 至124 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原易字卷,第168 頁背面),然細究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和陵是抓著我的頭髮,並用雙腳踢我的雙腳、肚子,致使我後仰而脖子拉傷,另有毆打我的嘴巴及臉部云云(原易字卷,第171 頁),則依證人陳芷柔證述受傷之部位,除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頸部」、「頭皮」、「雙腿」之外,尚有「腹部」、「臉部」遭毆擊,惟此等部分傷勢均卻未於該紙診斷證明書上加以記載,而酌情臉部、嘴巴是人體極為明顯之部位,若留有傷勢,於外觀上一望可見,倘證人陳芷柔「臉部」確有受傷,何以就診時醫生竟未發現,且於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拍照,又證人陳芷柔證述遭被告江和陵毆打之情節,亦無從推論出該紙診斷證明書上何以「右上臂」、「胸壁」會有傷勢之記載,是證人陳芷柔之證詞核與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又證人陳芷柔證稱當日下午4 點多即自該處工寮離去,然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閱證人陳芷柔當日之就醫紀錄,證人陳芷柔係於當日晚間6 時14分許始前往就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753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原易字卷,第49至75頁)可憑,而酌以一般人若遭他人毆受傷,應會因身體疼痛不適,而欲儘速就醫治療,何以證人陳芷柔離開工寮後未先行至醫院就診,卻先行返家後再外出就醫,核與常情不符。

另證人陳芷柔曾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至龍合骨科診所就醫並有進行石膏固定之診療乙情,業據證人陳芷柔證述在卷(原易字卷,第138 頁),並有龍合骨科診所106 年3 月2 日龍(游)字第1060030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原易字卷,第125 至128 頁)可考,足見證人陳芷柔於本案發生前,確實亦有因傷而就醫,則實不能排除證人陳芷柔所提出104 年10月1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即係為本案所致,而全然與前次因傷就醫之事無關,至證人陳芷柔雖有證稱104 年7 月至9月間之傷勢是因牽機車所造成左手腕骨折云云(原易字卷,第171 頁),然證人陳芷柔於本案中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非無可能是前次事故所以引起,僅因前次未同時向醫師告知,加以併同診治,嗣於本案糾紛發生後始於就診時向醫生告知,逕以杜撰為係本案所受之傷勢。

職此,證人陳芷柔之證述既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且亦核與104 年10月1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有不盡相同之處,自難逕予憑信為真實。

4、從而,證人陳芷柔所證述遭被告江和陵傷害、強制及遭被告莊佳琦、莊佳雯強制之情節,顯然多有瑕疵矛盾可指,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實難據證人陳芷柔證詞為推論被告3 人涉犯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證人莊適籐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芷柔是男女朋友的婚外情關係,當天陳芷柔來工寮,剛好我的2 個女兒在場,我女兒就跟她說我已經中風了,不要再來騷擾我們的生活,之後我老婆江和陵就來工寮,她與我老婆就發生爭吵互相拉扯,但是我老婆沒有毆打她,我的2 個女兒在旁勸架,也沒有打傷她,更沒有人妨害她的行動自由,當下發生拉扯之後,雙方就有冷靜下來,我老婆就與她協議不要再打擾我們的生活等語(偵字卷,第33至34頁),次於偵查中證稱:陳芷柔到場時,工寮內有我和莊佳雯、莊佳琦,還有莊佳琦的小孩在場,大約不到10分鐘,江和陵也到工寮,江和陵看到陳芷柔在場,就質疑陳芷柔與我的婚外情,陳芷柔當場羞憤大聲咆哮,江和陵與陳芷柔2 人發生拉扯,但是沒有打起來,之後我也沒有聽到莊佳琦向陳芷柔恫稱如果不簽和解書,江和陵會打她,或是不讓她離去之類的話等語(偵字卷,第123 至12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與莊佳琦、莊佳雯還有我孫子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旁工寮鐵皮屋,陳芷柔當天因為要送衣服跟便當給我,有要過來工寮,當陳芷柔到鐵皮屋時,莊佳琦、莊佳雯有跟她講「你不要再跟我爸爸糾纏不清」,後來江和陵來工寮時,看到陳芷柔有對她說「這是我老公外遇的對象怎麼可以進來」,當時陳芷柔就有挑釁江和陵,然後江和陵就跟陳芷柔拉扯衣服,後來莊佳雯把江和陵跟陳芷柔支開來,並跟陳芷柔到工寮裡面的隔間去講話,我雖然當時也在工寮裡面,但是因為當時江和陵很生氣,我在安撫她,所以我不知道陳芷柔跟莊佳雯在隔間裡面做什麼,不過我從外面可以看到隔間裡面,我是有看到她們在講話,不過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是看到她們很平和地在講事情,陳芷柔與莊佳雯對話一陣子之後,就沒有再講話,陳芷柔就先行離開,我有看到她走出去,我不知道她去哪裡了,在莊佳雯跟陳芷柔談話的過程中,我也沒有聽到陳芷柔的哭聲等語(原易字卷,第172 至176 頁),參酌證人莊適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堪認證人莊適籐前開所述,當非子虛,則據證人莊適籐證述情詞,被告江和陵固與證人陳芷柔初有拉扯,然被告江和陵並無毆打證人陳芷柔之事,且嗣後被告莊佳雯與證人陳芷柔在工寮之隔間內對談時,過程亦屬平和,且並未聽聞證人陳芷柔之哭聲,而被告3 人所辯當日案發情形,核與證人莊適籐前揭證述亦屬相近,堪信被告3 人所辯並無傷害、強制之犯行,並非虛妄之詞,況衡以證人陳芷柔所指述遭傷害、強制之情節,多有與社會一般常情悖逆之處,又證人陳芷柔係於其與莊適籐之親密關係遭被告3 人揭穿發現後始報警,非無可能因羞憤之故,而刻意渲染、誇大當日情形並稱遭毆傷及強制云云。

㈣、至被告江和陵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有供稱:有與陳芷柔發生拉扯,有拉衣服、拉手等語(偵字卷,第5至6 、80頁;

原易字卷,第80頁),然稽諸證人陳芷柔提出之104 年10月1 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挫傷」、「雙前,雙小腿,右上臂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勢,核與被告江和陵自承之拉扯衣物、手之行為,難認具有相關性,縱認被告江和陵有拉手之行為,然依證人陳芷柔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日是莊佳雯就拉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江和陵抓著我的頭髮開始打我,用兩隻腳一直踢我的兩隻腳,又往我肚子踢,我整個人往後仰,脖子就拉傷,她還有打我嘴巴、臉云云(原易字卷,第171 頁),則證人陳芷柔證述被告莊佳雯是拉手之人,而被告江和陵則是抓頭髮、毆打腳、肚子、嘴巴及臉之人,此情亦核與被告江和陵前開供述不同,又證人陳芷柔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確係本次爭執所生,本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江和陵之供述及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謂被告江和陵有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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