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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彥誠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彥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羅彥誠涉犯刑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彥誠供陳內容與共犯呂哲文、康嘉馨所證亦未盡相符,另本件尚有詐欺集團共犯多人未到案說明,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 年12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 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羅彥誠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哲文之詰問,業已進行完畢,因認被告羅彥誠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06 年5 月4 日當庭解除被告羅彥誠之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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