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 (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 二、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被告強盜乙○○所得之零錢,被告
-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雖承認有於如附表編號6
-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 (二)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多次強
- (五)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 (六)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
- 二、惟查,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3日、17日毆打被害人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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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豪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1 、2-2 、3 、6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1 、2-2 、3 、6 所示之方式,至使乙○○等人不能抗拒,而自行取得或使人交付財物得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惟未取得財物而未能得逞。
(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卷第27至28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9至31、72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9、150 至151 頁反面)、丙○○於警詢(偵卷第32至33頁)、丁○○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34至36、71至74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8至39、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6頁)、指認侵入強盜之嫌疑人照片(偵卷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2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40頁)、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8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8至7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22日函文(本院卷二第27之1 至27之2 頁)、套房平面圖(本院卷二第12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被告強盜乙○○所得之零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為新臺幣(下同)10幾元(偵卷第58、83頁),而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強盜之財物為數量不詳之零錢(偵卷第2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強盜乙○○之犯罪所得為10元;
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強盜之財物,僅記載甲○○所有之手機1 支,漏未記載丁○○所有之手機1 支,此依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當時搶走的手機2 支,1 支為警查扣,另1 支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甲○○、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強盜之財物包括手機各1 支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39頁)相符,及丁○○並領回手機1 支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偵卷第37頁),可為佐證,惟上開漏未記載之部分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一時、地之同一強盜行為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毆打己○○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應為「硬腦膜外出血」,不包括「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05 年11月22日函文(本院卷二第27之1 至27之2 頁)附卷可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雖承認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侵入甲○○、丁○○(下稱甲○○2 人)住宅並拿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同辯稱:被告並未持任何武器,是徒手命令被害人將財物拿出來,客觀上並未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反抗,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4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5分,我從外面要走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第3間套房時,剛進入到住所裡面就遇到被告,被告先問我:「上次是不是你放的風」,我回答他:「大哥,不是我啊」,之後被告就用手對我比了個「把東西交出來」的手勢示意我將身上的東西交出來,我就將褲子口袋內的零錢8元、香菸2 包、打火機1 個放到椅子上被告拿走。
因為被告來強盜好幾次,且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己○○被強盜後,我出來查看看見己○○整個頭都是血還送醫,且聽說被告是攜帶刀子前來強盜;
又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許,被告持日光燈管來強盜我,我當時還向他下跪求饒,所以今日(19日)被告比個手勢,我害怕遭被告攻擊,所以才將財物交出。
被告今日沒有攜帶武器、我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
2.甲○○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突然闖進我房間跟我說:「把錢拿出來」,我回答:「我沒錢,不然給你搜」,被告接著就在我房間翻箱倒櫃,強盜香菸4 包、內褲3 條、長褲1 條、手機充電器1 條,他拿完這些東西後,同日2 時25分許我的室友丁○○剛好走進來,被告跟丁○○說:「把錢拿出來」,丁○○就把身上的財物給被告。
被告是徒手命令我把財物拿出來,沒有拿武器,我沒有反抗,沒有受傷。
因為我年紀老邁,被告又年輕力壯,且被告上次還拿日光燈當武器要砸我,加上我行動不便,我心裡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等語(偵卷第38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同年月19日會交付財物是因為被告向我要錢,我會怕,我看其他鄰居被打,所以怕他進來要錢如果我不給他,他就會打我等語(偵卷第74頁);
及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同年月19日當時完全沒有辦法抗拒交付財物給被告,因為我雙腿不聽使喚,不能動。
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回答被告「我沒錢,不然給你搜」是因為我身上真的沒錢。
我內心是害怕、恐懼,我怕被告打我、殺我,第1 次被告來的時候,我就嚇的膽都沒有了。
且當時我很瘦,體重57.2公斤、身高180 公分,我手無寸鐵,根本沒有辦法與被告對打,所以被告要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76頁至77頁)。
3.是依甲○○2 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當天闖入甲○○2 人之套房,雖未對該2 人施以直接強暴手段,僅徒手喝令該2 人交付財物,然甲○○2 人甫於同年月17日遭被告攜帶燈管闖入套房作勢毆打並施以打巴掌、掐脖子等暴力手段而強盜財物得逞,且於同一週內即13日及17日凌晨,被告於同址毆打該2 人隔壁房客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之嚴重傷害,而送醫急救,甲○○2 人均知悉此事,該2 人之害怕程度自不能以未曾遭受暴力強盜經驗之情形衡量之,而一般人在面對2 日前曾對己施暴之人,記憶鮮明,其意志自由本已受相當之壓制,再觀諸案發當時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5頁正、反面),可知案發時甲○○身體瘦弱、丁○○雙腳掌畸形行動不便,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80頁),反觀被告身材壯碩,年輕甲○○2 人20至30歲有餘,雙方力量不均等,倘甲○○2 人貿然反抗,被告徒手即可攻擊甲○○2 人成傷,在狹小之套房內該2 人亦無從逃跑或躲藏,是客觀上該2 人根本上無從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部分,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屬恐嚇取財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1.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部分,被告持刀侵入乙○○之套房,對屋內之己○○施強暴致己○○成傷,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刀架在己○○脖子上時,因己○○反抗,而毆打己○○成傷,應認係另有傷害犯意,應另負傷害罪責,惟仍屬於施強暴行為之一環,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2.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部分,被告持刀侵入乙○○之套房,對屋內之乙○○施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而自行取得財物。
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強盜行為,雖係同一日在乙○○套房內所為,惟依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13日上午我是在乙○○的套房內被被告打傷、強盜,乙○○那時候應該是去廁所,我被強盜之後有跑到房間外面,乙○○也從廁所出來到外面,他看到我整臉都是血,我說我被人打傷。
後來乙○○有回到他房間,但之後我被送醫,我沒有看到他被被告強盜財物的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被告強盜我400元,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有100 元掉在乙○○的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可知被告強盜己○○得手後已離開乙○○套房,其如附表編號2-1 之強盜行為已完成,嗣乙○○回套房後,被告再持刀侵入強盜,應係另行起意之強盜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2-1 及2 -2所示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未洽。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所持2支3尺長之日光燈管,材質為玻璃,如持以砸擊被害人,燈管破裂將會割傷人體,自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持上開燈管侵入甲○○2 人共同居住之套房內,同時對該2 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固欠允當,然起訴事實已具體記載被告持燈管強盜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項新增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同一加重強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就起訴書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甲○○2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4.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被告侵入甲○○2人共同居住之房間,先強取甲○○之財物,再強取甫進房之丁○○之財物,被告基於同一對該套房內之人強盜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相同套房內為之,被告上開數舉動,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甲○○2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接續實施強盜行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之強盜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然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之強盜行為,係分別於105 年7 月11日、13日、17日、19日為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時間並非密切接近,且乙○○等人之4 間套房,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為各自獨立之使用空間,有被害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6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3頁正、反面、44頁反面)、套房平面圖(本院卷二第127 頁)附卷可參,形式上財產之管理權並非同一,所侵害者非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被告上開強盜犯行無法以接續犯評價之,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認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解。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係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多次強盜他人財物,且被害人乙○○等人或為老弱或身心障礙之人,被告仍以掐脖子或毆打等方式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行為應受譴責,及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對於其曾於105 年7 月13日毆打被害人己○○成傷住院之行為,不思反省,竟因被害人己○○報警,即再度於同年月17日以木棍毆打甫出院被害人己○○頭部,造成被害人己○○受有硬腦膜外出血,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己○○並陳稱因為受傷而4 個多月無法工作,傷勢不輕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僅有國小肄業、工作非常不穩定,父母亡故,為了溫飽才鋌而走險,其行為雖可議,但仍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22歲,年輕體壯,不思正途,卻多次用以欺凌老弱、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被告多次侵入住宅強盜,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沒收:1.未扣案之武士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燈管2 支、木棍1 支,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惟均係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泡麵2碗(價值約50元)。
(2)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盜400 元得手後,離開之際掉落100 元為其撿回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78頁),則被告就此部分強盜得手之財物,其中被害人拾回之100 元,等同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所餘300 元則應依法沒收或追徵。
(3)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零錢10元。
(4)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香菸4 包(價值約160 元)、手機1 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價值約3,000 元(偵卷第39頁)】。
(5)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零錢8元。
以上均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褲子1 條,編號6 所示之香菸6 包、打火機1 個、充電器1 條、內褲3 條、長褲1 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第2 間套房內,持四方形木棍毆打被害人己○○之頭部,致被害人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3日、17日毆打被害人己○○成傷,依同年月16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偵卷第78頁)、同年月25日則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偵卷第7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傷勢顯有部分重複,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前半段所載之「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為同年月13日之舊傷,該醫院函覆為「右側出血為105 年7 月13日之舊傷,左側出血為新傷」乙情,有該醫院105 年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68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故己○○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應係105年7月13日之舊傷,並非同年月17日之新傷,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罪之部分係被告同一行為為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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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強盜之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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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泡麵2碗 │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 │11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第1 項攜帶兇│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許 │之3 號1 樓│供兇器使用,長約1尺6之武士│ │器侵入住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 間套房│刀(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 │盜罪 │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 │,撬開乙○○所住套房之房門│ │ │武士刀壹把及犯罪│
│ │ │ │ │,侵入套房,一手持刀,一手│ │ │所得泡麵貳碗均沒│
│ │ │ │ │掐住正躺在床上睡覺之乙○○│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之脖子,喝令乙○○把錢拿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江支│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仁不能抗拒而告知財物在旁邊│ │ │其價額。 │
│ │ │ │ │的櫃子和桌子裡,被告即自行│ │ │ │
│ │ │ │ │在套房內翻找後取走泡麵2 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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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己○○│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桃園市大溪│400 元(其│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 │13日上午9 │區中央路24│區中央路24之3 號,看見鄭永│中100 元已│第1 項攜帶兇│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40分許 │之3 號1 樓│裕,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發還己○○│器侵入住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1 間套房│於強盜之犯意,拿出上開武士│) │盜罪及同法第│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刀,己○○見狀隨即躲進上址│ │277 條第1 項│武士刀壹把及犯罪│
│ │ │ │ │第1 間乙○○之套房,被告則│ │傷害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持上開武士刀,撬開套房房門│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侵入套房,以刀抵住己○○│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之脖子,因己○○反抗,被告│ │ │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即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致│ │ │追徵其價額。 │
│ │ │ │ │己○○受有頭部外傷點併右側│ │ │ │
│ │ │ │ │顳葉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 │ │
│ │ │ │ │被告並喝令己○○交出錢財,│ │ │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 │ │ │
│ │ │ │ │能抗拒,交付紙鈔新臺幣(下│ │ │ │
│ │ │ │ │同)4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得│ │ │ │
│ │ │ │ │手後離去之際掉落其中100 元│ │ │ │
│ │ │ │ │為己○○撿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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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乙○○│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強盜己○○後離開上址第│10元 │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 │13日上午9 │區中央路24│1 間套房,嗣見乙○○返回該│ │第1 項攜帶兇│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40分後之│之3 號1 樓│套房,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器侵入住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日某時許│第1 間套房│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 │盜罪 │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 │上開武士刀侵入套房,先掐住│ │ │武士刀壹把及犯罪│
│ │ │ │ │乙○○脖子,又掐住乙○○嘴│ │ │所得新臺幣拾元均│
│ │ │ │ │巴,質問錢在那裡,以此強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告知財物在旁邊櫃子和桌子裡│ │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被告即自行翻找後取走零錢│ │ │徵其價額。 │
│ │ │ │ │10元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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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香菸4 包、│刑法第330 條│戊○○犯攜帶兇器│
│ │甲○○│17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持2支客觀 │褲子1 條、│第1 項侵入住│侵入住宅強盜罪,│
│ │ │時許 │之3 號1 樓│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3尺之 │手機2支 │宅之加重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3 間套房│日光燈管,以腳踹開甲○○及│(褲子1 條│罪嫌 │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丁○○共同居住套房之房門,│及手機1 支│ │之犯罪所得香菸肆│
│ │ │ │ │侵入套房,被告手持燈管指向│已發還被害│ │包、手機壹支均沒│
│ │ │ │ │正在床上睡覺之甲○○及黃鈴│人)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典,作勢要砸渠2 人,喝令渠│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 人把錢拿出來,甲○○及黃│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鈴典均稱沒錢,被告即徒手掐│ │ │其價額。 │
│ │ │ │ │丁○○脖子及毆打甲○○臉2 │ │ │ │
│ │ │ │ │巴掌(均未成傷),以此強暴│ │ │ │
│ │ │ │ │方式,至使甲○○、丁○○不│ │ │ │
│ │ │ │ │能抗拒,被告自行取走香菸4 │ │ │ │
│ │ │ │ │包、褲子1 條、手機2 支(起│ │ │ │
│ │ │ │ │訴書原記載手機1 支,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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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刑法第330 條│戊○○犯侵入住宅│
│ │ │17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侵入丙○○│ │第1 項、第2 │強盜未遂罪,累犯│
│ │ │時許 │之3 號1 樓│未上鎖之套房後,以手掐住正│ │項侵入住宅強│,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第4 間套房│躺在床上睡覺之丙○○之脖子│ │盜未遂罪 │捌月。 │
│ │ │ │ │,喝令丙○○把錢拿出來,因│ │ │ │
│ │ │ │ │丙○○回稱沒有錢,被告即徒│ │ │ │
│ │ │ │ │手毆打丙○○臉部(傷害部份│ │ │ │
│ │ │ │ │,未據提出告訴),以此強暴│ │ │ │
│ │ │ │ │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 │ │ │
│ │ │ │ │惟因被告在丙○○房內未尋得│ │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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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因不滿己○○曾報警通報│無 │刑法第277 條│戊○○犯傷害罪,│
│ │ │17日凌晨1 │區中央路24│被告毆打隔壁房客乙事,基於│ │第1 項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 │之3 號1 樓│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鄭永│ │ │柒月。 │
│ │ │ │第2 間套房│裕之頭部,致己○○受有硬腦│ │ │ │
│ │ │ │ │膜外出血之傷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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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105 年7 月│桃園市大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零錢8 元、│刑法第330 條│戊○○犯侵入住宅│
│ │甲○○│19日下午2 │區中央路24│基於強盜之犯意,侵入甲○○│香菸6 包、│第1 項侵入住│強盜罪,累犯,處│
│ │ │時20分許至│之3 號1 樓│及丁○○未上鎖共同居住之套│內褲3 條、│宅強盜罪嫌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同日下午2 │第3 間套房│房,喝令正躺在床上看電視之│長褲1 條、│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25分許 │ │甲○○把錢拿出來,甲○○因│充電器1 條│ │得新臺幣捌元沒收│
│ │ │ │ │鄰居及自身先前有遭被告強盜│、打火機1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毆打之經驗,至使不能抗拒│個(除零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而由被告自行取走手機充電│8 元外,其│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器1 條、香菸4 包、內褲3 條│餘已發還被│ │額。 │
│ │ │ │ │、長褲1 條,此時丁○○正好│害人) │ │ │
│ │ │ │ │進入套房,為被告撞見,被告│ │ │ │
│ │ │ │ │即承前強盜之犯意,喝令黃鈴│ │ │ │
│ │ │ │ │典把錢拿出來,丁○○亦因鄰│ │ │ │
│ │ │ │ │居及自身先前有遭被告強盜或│ │ │ │
│ │ │ │ │毆打之經驗,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而由被告自行取走其身上之零│ │ │ │
│ │ │ │ │錢8 元、香菸2 包及打火機1 │ │ │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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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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