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訴,76,20170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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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銓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維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楊維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維銓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楊維銓供陳內容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屢見歧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楊維銓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 年12月9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 年3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楊維銓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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