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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第355 號、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5 年5 月15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第355 號、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64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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