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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玉
戴佑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玉、戴佑慶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民國105 年10月7 日簽注單1 張、105 年10月8 日簽注單2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0 元,為被告羅美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
105 年10月9 日簽單1 張為被告戴佑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羅美玉、戴佑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直接用以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羅美玉、戴佑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羅美玉為警查扣之105 年10月7 日簽注單1 張、105 年10月8 日簽注單2 張;
被告戴佑慶為警查扣之105 年10月9 日簽單1 張,經核並非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博輸贏的器具,惟既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羅美玉遭扣得之320 元部分,被告羅美玉於警詢時係供稱,上開款項係遭警於其身上扣得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
被告戴佑慶於警詢、偵查中亦稱,該320 元係其簽賭的賭金,已交付被告羅美玉,查獲時已在被告羅美玉身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39頁),足認被告羅美玉遭扣得之前開款項,確係於被告羅美玉身上所扣得無誤,則其自非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既為被告羅美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自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本院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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