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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永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永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甘永祥」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被告甘永義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擅自偽造其胞兄「甘永祥」之簽名,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交付員警以行使,而用以表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係「甘永祥」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疑義,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3274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再者,因施以酒經測試時,被告呼吸中酒精濃度為零,故並未另行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僅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已,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甘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且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過失傷害罪之處罰,竟偽造其胞兄「甘永祥」之署押後交付予員警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甘永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份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偽造之「甘永祥」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已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8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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