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155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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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永安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應予補充為「陳永安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

同欄最後應予補充「陳永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永安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告訴人彭鼎富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確具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亦甚昭然。

是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然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000元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告訴人存摺資料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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