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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聖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聖錩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7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281巷往龍慈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曹公翊未領取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且該號誌正常運作之同路段與龍岡路3 段281 巷口時,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右轉駛入龍岡路3 段281 巷,因閃避不及而與盧聖錩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曹公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盧聖錩肇事後留在現場,委由其妻王苓琳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公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公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9頁、第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巷口時,依前揭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且該號誌正常運作之巷口時,依前揭規定,亦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右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告訴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公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頁、第11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且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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