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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欄末補充「曾朝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373 巷往中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時,依前揭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上開地點同方向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0502072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16至第1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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