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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和解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撞擊行走於路旁之馬志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已與馬志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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