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805,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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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杰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杰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31 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對向有張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T 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淑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臏骨韌帶開放性傷口合併斷裂及足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10公分)等傷害。

黃志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40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法律規定課予之義務。

而徵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在該路口準備迴轉,伊先禮讓其他車輛通過後,伊看到遠方有一輛機車,距離伊還很遠,伊準備迴轉,伊車頭已經到對向快車道,伊發現對方在慢車道並未減速,於是伊停下來等他通過,但對方當時在看右後方,所以車子向快車道偏移,就發生碰撞等語觀之,足認被告於迴轉前確已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來,惟其仍自恃應得迴轉而決意為之,又佐以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所述傷勢乙節,亦有前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應甚昭然。

況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1017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固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被告之車輛,且於行經事故地點巷口時,亦未減速各節,又其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行經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係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在案,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及自陳因囿於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非無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如上所述,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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