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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臻(原名賴欣怡、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妍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被害人美容工作室紋繡、紋眉、紋眼線及紋唇之服務費用,仍向被害人表明欲接受服務,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支付相關服務之報酬而為被告進行紋繡、紋眉、紋眼線及紋唇等服務,漠視國家法紀及社會規範,致被害人受有相關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妍臻犯本案詐欺得利所獲得之利益共新臺幣20,300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6 頁),嗣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桃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卷第42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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