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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晚間11時許」更正為「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
第七行記載之「晚間9 時57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57分許」;
第八行記載之「旁」後補充「停車場」;
第十行記載之「行車紀錄器」後補充「(廠牌為FLEXMEDIA ,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
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衛星導航」後補充「(廠牌為GARMIN,價值為4,000 元)」;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 分許,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麗堤旅館」實施臨檢時,在該旅館後方巷子口,見施文翔於該處,遂上前盤查,施文翔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暫居之由盧翰威所承租之上開旅館206 號房,經施文翔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施文翔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支、盧翰威所有之板手起子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停車繳費單1 張、手套1 雙,於搜索過程中,盧翰威恰巧進入房間內,而為警查獲,復施文翔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旅館後方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2 張」更正為「4 張」,並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支為施文翔所有,業據施文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且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停車繳費單1 張、手套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顯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板手起子3 支(即警詢筆錄中之鑰匙破壞工具3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為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是顯然上開板手起子3 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分別歸還被害人徐偉帆、許國彥,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盧翰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翰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見徐偉帆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又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許國彥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G3-2272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個,且車門未上鎖,即竊取該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個得手後離去。
嗣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麗堤旅館602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徐偉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翰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帆、被害人許國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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