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智簡,1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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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語埏 (原名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語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核被告江語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從而,被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擅自重製上開未獲授權之6 部電影視聽著作於其電腦硬碟中,另將6 部電影視聽著作上傳於上開部落格,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又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爰審酌被告貪圖己便,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受保護之視聽著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著作權市場秩序,所為究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達成共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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