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06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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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

第六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183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搜索,當場查獲葉耀鈞、鄭宇翔、蔡蕙如及張玉俊等人,並扣得葉耀鈞所有之跳跳糖4 包、黃色不明藥錠1 顆及非葉耀鈞所有之愷他命(手榴彈造型)115 顆、伯朗咖啡包2 包、伯朗奶茶包1 包、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公克)、大麻1 包(毛重1.68公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3公克)、分裝鏟2 支、分裝軟管1 支、愷他命1 包(毛重4.96公克)、名片(粉生氣K 卡)1 疊、K盤(含K 卡)1 個、租賃契約書2 本、封口機1 台、濾嘴1包、捲菸紙3 盒、愷他命(跳跳糖)138 包(毛重合計200. 1公克)、分裝袋59個、愷他命(藥丸)5 顆(毛重4.39公克)。」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並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01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

於偵訊中辯稱:伊已經戒掉安非他命很久了,伊係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之前很久某時施用,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該是因為伊長時間跟吸安非他命的人待在一起所致云云。

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75ng/m l,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

再稽之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

再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是被告自有於105 年3 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其於104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跳跳糖4 包、黃色不明藥錠1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鑑驗後,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參,且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愷他命(手榴彈造型)115 顆、伯朗咖啡包2 包、伯朗奶茶包1 包、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公克)、大麻1 包(毛重1.68公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3公克)、分裝鏟2 支、分裝軟管1 支、愷他命1 包(毛重4.96公克)、名片(粉生氣K 卡)1 疊、K 盤(含K卡)1 個、租賃契約書2 本、封口機1 台、濾嘴1 包、捲菸紙3 盒、愷他命(跳跳糖)138 包(毛重合計200.1 公克)、分裝袋59個、愷他命(藥丸)5 顆(毛重4.39公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復且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葉耀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鈞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耀鈞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105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很久一段時間,尿液呈陽性反應,應該是因伊長時間跟吸安非他命的人待在一起所致。然查:
(一)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闕,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依據Clarke's Analysi of Drugs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
(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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