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09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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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精神門診治療與進階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16日府衛心字第1040062967號函、104 年4 月23日府衛心字第1040102628號函、104 年8 月3日府社家字第1040202915號書函、104 年9 月2 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4 年9 月9 日府衛心字第1040237296號函,均經合法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均未依上開各函之指示,到場接受精神門診治療與進階團體輔導教育,有桃園榮民醫院醫師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10月12日填具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曾去接受輔導云云,完全與事實相悖。

⑵審酌被告前案係對於未滿14歲之小女童強制性交,且在強制性交時,又造成小女童之陰道嚴重撕裂傷併大量出血,被告經承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湖口仁慈醫院鑑定之結果,發現被告疑有戀童傾向,有中、高再犯之危險性(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判決),是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依法須接受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屢屢故違不遵,其對於法治觀念實屬蕩然,其之犯行對婦幼安全之危害性甚鉅,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乙○○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乙○○經通知應於104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至指定機構報到,然竟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又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9月2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2日府社家字第104023178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再命乙○○應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前揭指定機關報到登記,詎乙○○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去上課,上完了回來就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16日府衛心字第1040062967號函、104年4月23日府衛心字第104102628號函、104年8月3日府社家字第1040202915號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9月2日府社家字第1040231789號裁處書及各次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卷內證據未符,其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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