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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望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士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士公司)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國」之成年男子,嗣「小國」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聯繫集團內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之黃志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073 號案件提起公訴)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用。
嗣黃志標於104 年10月6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忠英前往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貝多芬汽車旅館與男客林佳民進行性交易。
因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之黃忠英與林佳民,並循線在上開汽車旅館室外停車場查獲黃志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黃志標、林佳民、黃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門號申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國」之成年男子及渠所屬應召站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應以正犯實行犯罪時為幫助犯成立時點,故本案被告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電信服務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
至未扣案之上揭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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