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17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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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新臺幣【下同】1,700 元」應予刪除;

同欄㈡、第1 至2 行所載「天成醫院」應予更正為「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同欄㈡、第4 行所載「SONYXPERIA手機」補充為「SONY XPERIA 手機1 支(價值11,000元)」;

同欄㈣、第3 行所載「自行車」補充為「銀色自行車1 臺(價值2,000 元)」;

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增氏里」均更正為「增氏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群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20條竊盜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竊盜、侵占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及侵占之部分財物,分別由被害人陳柏任、陳柏文及增氏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55頁、第5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查被告所侵占之零錢袋1 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柏任,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陳柏任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楊梅圖書館借書證各1 張,以及所竊取之SONY XPERIA 手機1 支(價值11,000元)、銀色自行車1 臺(價值2,000 元)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柏任、陳柏文及增氏理等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快樂家商行前,所拾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陳柏任所有零錢袋,袋內另有現金1,700 元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所拾獲陳柏任之零錢袋內含有現金1,700 元,而除了被害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拾獲之零錢袋內含有現金1,700 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一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6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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