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228,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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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張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前毛重共計貳肆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第11行「(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更正為「(含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第7 行「照片35張」更正為「照片39張」、第8 至9 行「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更正為「含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晉嘉、吳佳勳、廖家弘、林羅專、荊詩宇及王德蓉於警詢中、證人許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臨檢紀錄表」;

刪除「、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量不多、被告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於本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前毛重共計24.0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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