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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伍耀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如果有施用就不會去接受採尿,惟伊採尿前有去找伊朋友,伊朋友當時有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
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且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查,被告本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6ng/mL,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 ),參諸上開說明,應可排除被告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
再者,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堪認係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縱認被告辯稱係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吸食到煙霧等語為真,依被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數值觀之,亦足認被告有藉此方式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
上開2 案所示各罪,嗣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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