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300,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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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被告楊培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5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張恒榮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1 組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員至上址敲門,欲找張恒榮。

楊培瑞聞聲開門後,經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查扣,而受裁判。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案物照片1 張可稽。

警員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0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後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08月0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亦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於前開時、地,警員至上址敲門欲找張恒榮,其聞聲開門後,經警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揭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經證人張恒榮於警詢述明,警員至上址敲門原欲找張恒榮,被告開門後,警員雖對被告盤查身分,惟警員當時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向警供述其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有供施用第二級毒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查扣,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首,並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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