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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參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
②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③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 罪,於①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5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①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1.3979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48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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