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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接續於民國104 年5 至同年6 月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罪決意,而接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賭博犯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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