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387,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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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參點零柒陸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樹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某公園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0761公克),及鍾樹榮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樹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076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能因所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0761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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