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105 年5 月3 日簽單貳拾伍張、105 年5月3 日對帳單玖張、歷屆帳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網路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鄧春足,李惠琦,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
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於上述時地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時間僅三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肆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105 年5 月3 日簽單貳拾伍張、105 年5 月3 日對帳單玖張、歷屆帳單貳拾肆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至於被告犯罪之所得,則按刑法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本件之賭博型態復為被告一人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從而在認定其賭博行為之所得時自應扣除其賭輸時所支出之賭金,方符賭博行為之本質。
循此據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105 年5 月1 日及2 日所收賭金皆因賭輸而支付予賭客,105 年5 月3 日則因賭客均以電話下注尚未支付實際賭金,即為警查獲,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