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47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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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煒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書記載。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走廊」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是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走廊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與樓梯間做相同之解釋。

查,本案被告賴煒翔係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走廊處竊取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自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被告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後竊取劉耕銘、古柏竑及李俊緯所有球鞋各1 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球鞋3 雙,分據劉耕銘、古柏竑及李俊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斟酌其具戀物癖之精神疾病(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已因上開疾病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自陳已接受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確罹有戀物癖之精神疾病,且固已自行前往專業機構接受治療,業如上述,然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仍宜加強其規律就醫行為,避免惡化,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球鞋3 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劉耕銘、古柏竑及李俊緯,如上所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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