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513,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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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063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寶興貪圖小利,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認犯行,實已具悔悟之心,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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