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76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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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九○九六九九六○六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怡晴」之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九三三七五一七一一續約申請書上偽造之「黃怡晴」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為仁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人員,明知其友人黃怡晴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委託其代為申請停用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 門號),竟仍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哥大公司內壢忠孝二門市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怡晴之同意,將黃怡晴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持上開證件影本,佯以黃怡晴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 門號)之預付卡,並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黃怡晴」署名1 枚,並持之向台哥大公司行使以申辦預付卡1 張,致生損害於黃怡晴之信用性及台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5 年1 月11日,在上址門市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怡晴之同意,將黃怡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持上開證件影本,佯以黃怡晴之名義為其所申辦之A 門號辦理續約,並在續約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黃怡晴」署名共3 枚,並持之向台哥大公司行使以辦理續約,致生損害於黃怡晴之信用性及台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黃怡晴收到台哥大公司帳單催繳通知,始查悉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續約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怡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為仁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B 門號續約同意書影本、預付卡非本人聲請聲明書各1 份及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3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前後2 次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上得以區隔,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後2 次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門號續約及預付卡申辦事宜,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共計4 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查被告於A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黃怡晴」之署押1 枚,並於B 門號續約同意書上偽造「黃怡晴」之署押3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就上開沒收之宣告,併執行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B 門號續約申請書上,除了事實欄二所載之「黃怡晴」之署押3 枚外,尚偽簽「黃怡晴」之署押2 枚,而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B 門號續約同意書影本雖有6 頁,且其上共有「黃怡晴」之署名5 個,然其中各頁之內容有所重複,而有重複影印或掃描複製之可能,是自難僅該續約同意書之影本內容認定被告偽簽「黃怡晴」署名之次數;

而依本院函詢台哥大公司之結果,被告於B 門號續約聲請書上僅須簽名3 次等情,有台哥大公司106 年4 月20日法大字第106042449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難認被告於續約申請書上,除事實欄二所載之3 次簽名外,尚有何其他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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