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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於民國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陳奕廷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與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余志信、蔡振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二、訊據被告陳奕廷固於偵訊時空稱其承認幫助詐欺罪嫌,又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其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之不法意圖及違法意識,於警詢中辯稱:伊去網路留言板看到資訊說可以兼職,伊就透過「LINE」加入他們,伊有問對方是否為合法,對方回答是合法的,對方說是台灣彩券的投注站,一個禮拜5,000元的利潤,所以伊就把帳戶本與金融卡寄給他們;
復於偵訊中辯稱:伊在臉書看見可以兼職,於是伊以「LINE」加他,他們說他們是合法經營,希望伊把帳戶借給他們使用一週可以賺取5,000 元,之後伊於5 月初就給他們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是他們指示伊設定的,伊也忘記了,上開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提款卡及存摺是7-11到店寄送,收件人伊也忘記了云云。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縱使被告有提供宅配業者之顧客收執聯以資證明,若被告並未在上開顧客收執聯品名欄上如實記載其所寄送之物之真正品名(即提款卡、存摺),該宅配業者之顧客收執聯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其所稱之「合法經營之彩券行業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情節,自屬不能證明,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有違誤。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辯稱其係因「合法經營之彩券行業者」在網路上留言可提供兼職機會,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每週酬勞可賺取5,000 元云云,然一般合法經營彩券行之業者,大多為彼此熟稔之人(多半為親戚、朋友),若係合資經營,其等大可以以現金交付,或直接匯款入其投資人之個人帳戶內即可,實無必要再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並招攬根本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
即使獨資經營者,亦得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無使用不識之他人帳戶之理。
又若果如被告所稱,該「合法經營之彩券行業者」一週給予交付帳戶之人之酬勞為5,000 元云云,換言之,該業者1 個帳戶計,1 個月即須支付20,000元,而帳戶持有人則更係不勞而獲1 週5,000 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實無諉稱不知及此之理。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大學肄業,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而其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再酌以被告於105 年5月初開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可知該帳戶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根本毫無任何餘額,此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復以,依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被告開戶後迄至105 年5 月14日即多筆不明資金匯入帳戶止,根本無其所謂之薪資匯入其之帳戶內,是可認其開設上開帳戶之唯一目的厥在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其不法意識明甚。
且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密碼部分是他們指示伊設定的,伊也忘記了,上開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伊當時有擔心但伊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均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仍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共計達89,882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 │/被害│ │ │ │ │
│ │人 │ │ │ │ │
├──┼───┼────┼───────┼─────┼────┤
│ 1 │余志信│105年5月│去電余志信,佯│⑴105 年5 │⑴29,985│
│ │ │14日下午│稱為拍賣網站「│月14日下午│元 │
│ │ │3 時2 分│買動漫」之服務│3 時37分許│⑵9,985 │
│ │ │、3 時15│人員,稱其模型│。 │元 │
│ │ │分。 │購買交易次數有│⑵105 年5 │ │
│ │ │ │異,可協助取消│月14日下午│ │
│ │ │ │交易;嗣再去電│4 時1 分許│ │
│ │ │ │余志信,佯稱為│。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行之「王經理」│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匯款以取消交易│ │ │
│ │ │ │,使余志信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 │ │ │
├──┼───┼────┼───────┼─────┼────┤
│ 2 │蔡振展│105年5月│蔡振展之子接獲│⑴105 年5 │⑴29,912│
│ │之姓名│14日下午│自稱買動漫之客│月14日下午│元 │
│ │年籍不│4時許。 │服人員之男子來│4 時51分許│ │
│ │詳之子│ │電,佯稱系統顯│。 │ │
│ │ │ │示其帳號有顯示│⑵105 年5 │⑵20,000│
│ │ │ │重複12筆之訂購│月14日下午│元 │
│ │ │ │資料,並向蔡振│5 時20分許│ │
│ │ │ │展之子確認後,│。 │ │
│ │ │ │稱可協助取消訂│ │ │
│ │ │ │單;復有一自稱│ │ │
│ │ │ │中華郵政客服人│ │ │
│ │ │ │員之男子來電,│ │ │
│ │ │ │向蔡振展之子佯│ │ │
│ │ │ │稱若要解除設定│ │ │
│ │ │ │,需至提款機依│ │ │
│ │ │ │指示操作,方能│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 │使蔡振展之子陷│ │ │
│ │ │ │於錯誤,遂於右│ │ │
│ │ │ │列匯款時間欄編│ │ │
│ │ │ │號⑴所示之時間│ │ │
│ │ │ │,至超商持蔡振│ │ │
│ │ │ │展所有之帳戶提│ │ │
│ │ │ │款卡並使用超商│ │ │
│ │ │ │之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如右列詐得金│ │ │
│ │ │ │額欄編號⑴所示│ │ │
│ │ │ │之金額至陳奕廷│ │ │
│ │ │ │所有之上開帳戶│ │ │
│ │ │ │內;復又向蔡振│ │ │
│ │ │ │展之子佯稱其解│ │ │
│ │ │ │除設定之手續有│ │ │
│ │ │ │錯誤,遂要求其│ │ │
│ │ │ │提領帳戶內之10│ │ │
│ │ │ │萬元,蔡振展便│ │ │
│ │ │ │自帳戶內提領10│ │ │
│ │ │ │萬元交與其子,│ │ │
│ │ │ │蔡振展之子又於│ │ │
│ │ │ │右列匯款時間欄│ │ │
│ │ │ │編號⑵所示之時│ │ │
│ │ │ │間,依指示以現│ │ │
│ │ │ │金存入之方式存│ │ │
│ │ │ │入如右列詐得金│ │ │
│ │ │ │額欄編號⑵所示│ │ │
│ │ │ │之金額至陳奕廷│ │ │
│ │ │ │所有之上開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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