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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第2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在7-11統一便利商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順安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張先生」,並告知「張先生」提款卡密碼(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接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客服來電,稱因手機經銷商敗訴將退款,要求伊提供帳戶用以退款,因對方稱無法一次退款而要求提供2 個帳戶,伊遂先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寄出,後又寄出提款卡,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惟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又告訴人李宛蓁、李金貴因誤信詐騙集團,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2 帳戶,嗣遭阻匯及圈存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金貴郵局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任粗工、於電子工廠工作,工作經驗20餘年等情,堪認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張先生」之際,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其交付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提供遠傳電信匯回退款,其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惟被告已未能提出遠傳電信確曾表示欲退款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
次查,倘確有此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觀之,被告顯非少不更事之人,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之虞,其理應知悉正常退款流程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及戶名等資訊即可辦理,絕無庸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有提供數個帳戶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向遠傳電信求證即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雖提出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宅配單據2 紙,然前揭宅配單據未蓋有店家經手之代收戳文章,亦未記載收貨日或指定到期日等資訊,復經查詢前揭2 紙宅配單據之投遞狀況,均查無相關收件資料等情,有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資料2 紙在卷可按,實無法認定被告確係以前揭2 紙宅配單據寄出上開帳戶資料;
此外,細繹前揭2 紙宅配單據,被告乃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徐先生」、「張先生」,然其若係為供遠傳電信辦理退款而交付,自應交付遠傳電信之相關營業單位及人員,而非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是被告所辯,再再均有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換言之,「張先生」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辦理退款之行為,被告應可查覺誠屬有疑,其竟未進一步查核或求證,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張先生」,顯見被告對於上開2 帳戶將遭「張先生」做何用途並不甚在意;
況稽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約2 天後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其沒有聯繫取回相關帳戶資料事宜等語,並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於105 年7 月19日(距被告所稱寄出資料之105 年7 月13日已相隔6 日),仍與「張先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號有所聯繫,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於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固曾與對方聯繫,卻未曾要求對方歸還上開帳戶資料,益證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對方如何利用,抑或是否用以詐取款項之工具等節,均不甚在意,而有容任「張先生」使用上開2 帳戶之意,且縱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2 人所匯之款項分別遭阻匯及圈存匯款,尚未生詐欺取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本案告訴人2 人受詐騙後及時為警阻止,損害幸未擴大,且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第22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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