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4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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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是惡意要偷取商品云云。惟依證人即店員賈懿莉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平鎮區文化街102 號頂好超市,當時劉女進入店內選購商品,當時我有看到劉女將商品放進她的隨身包包,我想他應該會去結帳,後來劉女走到櫃臺只將手上2 瓶水結帳後,就走出大門,我看劉女沒有將包包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就離去,我趕緊追出大門攔下劉女,將劉女帶回店內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核與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係先將竊得之商品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後,方再拿取他商品(即水2 瓶)至櫃臺結帳,其顯有竊盜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竊盜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已犯有多項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麵包2個、綜合維他命1盒(總價值新臺幣293元,已返還),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隨身皮包內,嗣經店員賈懿莉查獲報警。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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