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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563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莊錦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錦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50巷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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