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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於民國…0.70公克)」均予刪除,並代之以「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974公克)」(詳下⑶所述);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黃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街與竹園街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前方拉鍊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⑶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1 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男子,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八德國中附近一家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入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之下游黑市價格至少在每公克3 千元至5 千元左右,則被告購入之該包之毒品,其價格至少約2 元(以3,000 元價格計算之),且被告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阿誠」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是被告所稱購買情節,實為一己之詞,自不可採。
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其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⑸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97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55號
被 告 黃振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振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7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竹園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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