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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傅華珍所有之腳踏車1 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欲供代步使用及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供陳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暨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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