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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耆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耆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
第九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
第三行記載之「檢體」應予刪除,並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本案前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陳耆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耆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80號、103年度毒偵字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因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耆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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