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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周家莆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述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報紙之借錢廣告,說可以借錢給伊,但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以伊才提供,伊不知道會變成幫助詐欺等語。
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莊福添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5,101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民國104 年6 月11日合金樹林字第104000145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28歲,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鋼鐵業、加油站員工及倉儲整理工之工作經驗等情,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其平常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㈢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要伊交付一個戶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會把貸到的款項直接匯到該帳戶;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略以: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方曾經問說是否有薪資或財力證明,伊說沒有,對方就說不用,伊對貸款公司不了解,伊是看到廣告打過去,伊在貸款期間沒有和對方碰過面,亦未簽署契約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其所屬貸款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經營實虛,抑或該對象之身分,均一無所悉,且如係為用以匯入貸得之款項,應僅須提供帳戶之戶名、帳戶號碼等資料即可辦理,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必要,況被告復未曾與對方謀面或簽署契約,亦無庸提供薪資或財力證明,而僅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顯與常情大相悖謬,再酌以被告當時已成年,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之虞,其應可查覺對方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卻未查核被告還款能力,甚或未確認人別、簽署契約即可辦理貸款之行為,實有違於常情及交易習慣,惟被告仍於未進一步求證之情形下,為圖貸得款項,而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供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不怕對方提領款項?)我裡面沒有錢」;
「(為何會在寄出提款卡前,把帳號款項領到剩48元?)因為他跟我說如果擔心,可以去領,但我忘記我是否有去領」,併參以上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之104 年5 月1 日,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剩餘新臺幣48元,足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正規之金融代辦或貸款機構之員工,抑或是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亦非全無懷疑或警覺,方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將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且因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無存款,是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亦無太大損失,被告應係抱持若得順利貸得款項即可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堪可認定,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曾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等語,而其確曾於104 年5 月7 日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11月23日合金樹林字第1050003512號函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然該時間點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不僅業經詐騙提團成員提領殆盡,且受理報案之員警亦已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主動辦理掛失金融卡之動機究竟為何,實難認定,尚無從因被告於事後主動辦理掛失,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有1 人及其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8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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