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在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
-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 (三)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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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0行至第11行「19時29分許至19時35分許」更正為「19時26分許至19時35分許」。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是要辦貸款用的;
我在報紙上看到刊登信用貸款就撥電話去,有自稱是中國信託的林小姐跟王專員要我把提款卡及存摺寄到新竹市○區○○路000 ○0 號給宏觀企業,後來王專員打電話跟我說可以辦貸款,我就把密碼給他了;
我有打104 去核對他們的電話號碼,確實是中國信託的號碼,林小姐說貸款辦成後會要求我去對保,但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要去銀行掛失時,銀行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在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宏觀企業」公司,並另以電話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有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及宅急便寄送單據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
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認證確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至7 時35許,在澎湖馬公鎖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123元、20,123元、15,012元、7,012 元、1,212 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雲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2頁),均先予認定。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曾擔任生鮮人員、粗工,亦曾經營麵店,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有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向別人騙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被告僅稱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辦貸款之用,卻未能說明辦理貸款為何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其曾撥打查號台查證,然收受其帳戶之人,既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服務人員,卻指示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宏觀企業」公司,被告未能察覺此不合理之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係作為存款之用,然其未曾存入任何款項,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要去跟銀行掛失時,銀行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宏觀企業」公司,並將密碼告知「王專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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