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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林雨柔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本件妨害風化罪之主導者,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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