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87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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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電腦螢幕貳臺、計算機貳臺、簽單伍拾壹張、帳冊壹本、帳單柒拾叁張、印章陸個、歷屆簽單壹捲、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劉邦炫另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賭客與其聯絡簽賭使用,且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貳張);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邦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其住處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之時間長達1 年、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2 臺、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個)、電腦螢幕2 臺、計算機2 臺、簽單51張、帳冊1 本、帳單73張、印章6 個、歷屆簽單1 捲、傳真機2 貳,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本案經營賭博之期間,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130 萬元,而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獲利為120 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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