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易,23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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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萱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建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德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沿車道內側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車道外側左轉,適有告訴人許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同方向駛至,欲繼續直行,為閃避以免撞擊陳庭萱所騎乘之機車,突然煞車而人車倒地,致許志揚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陳庭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庭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志揚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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