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易,45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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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峋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峋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峋榕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8 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行經元化路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沿元化路往六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王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六和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王翊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肌肉斷裂、右肩、腰、膝部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案經王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峋榕分別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楚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王翊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王翊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翊豪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王翊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3 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且無照駕駛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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