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易,82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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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義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酒後,雖有稍作休息,詎其明知體內血液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清晨5 時1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5 年2 月15日清晨5 時15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由北向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桃鶯路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雖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鄒蘭香因騎乘腳踏車跌倒而站立於上開地點,其於同向車道路邊整理身上物品時,背後遭李義堯所騎乘之車輛撞擊,鄒蘭香、李義堯人車均倒地,致鄒蘭香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殿及右上肢挫傷併淤青之傷害,李義堯亦因受傷經送醫救治,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5 分許採驗李義堯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257),始查悉上情。

案經鄒蘭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義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蘭香、證人鄒青香、余承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因果關係: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當時天候雨、柏油路溼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及此,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警查獲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257),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48 頁),詎其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鄒蘭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32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257),行車時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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