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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松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松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松秀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市區)廣福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街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廣福路號誌由黃燈即將轉為紅燈時,將車駛越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適有林琮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福國街由南向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林琮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膝、右腰擦傷等傷害。
任松秀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琮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任松秀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琮瑋、證人劉正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正由黃燈轉為紅燈,即應停止前行,被告疏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林琮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林琮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琮瑋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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