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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偉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由東向西往正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大勇街5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勇街57巷由南向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素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現場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於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
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穿越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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